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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操作:公司给员工发解除通知,法院认定员工辞职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6956号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6年7月6日入职腾讯公司,担任游戏策划,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执行标准工时制。赵某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2017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31000元,2018年4月起调整为35310元,腾讯公司每月5日向赵某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赵某工作至2019年1月3日,此后休假至春节期间。


2019年3月15日,腾讯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鉴于乙方(赵某)通过企业微信及面谈沟通向上级提出离职申请,并已完成工作交接,现甲方(腾讯公司)同意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赵某对离职理由不予认可,主张系腾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曾以要求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赵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讯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56元;2、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320399.52元。


一审中,腾讯公司提交了公开信(工作平台网帖)及微信往来记录(赵某与主管领导夏某),其中公开信显示赵某曾于2018年12月28日下午在腾讯公司内部工作平台发布消息表示:“一旦产生了伤痕其他很难消散。我会在不影响工作进展的情况下,尽快地尽职尽责地交接我的相关工作离开这里”;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8日其曾与夏某微信沟通,赵某提出:“元旦之后希望和你谈一下离职交接的事情”,2019年1月3日下午赵某告知夏某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和讲解,并“再次感谢您的知遇之恩和信任认可”。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主张公开信并非发送给腾讯公司的,“离开这里”仅指离开项目组。


另查,赵某提交的其与直属上级孙某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1218日下午)、与主管领导夏某(时间201913日)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中与孙某的录音显示:“孙某:绩效其实并不高……能力这方面我们都觉得没问题,还是主要产出、对团队贡献上面觉得还是没有达到对你的预期……赵某:需要激活吗?孙某:嗯,有这个可能……提前也是通知你一下,你如果是说是觉得想要内部转活水的其他的机会,或者其他的一些想法就是提前告诉你一下”;与夏某的录音显示:“赵某:我主要是想确认下咱们这边激活我的具体时间,想确认一下……夏某:就是这个事情呢,可能现在,可能采用一种协商离职的方式可能更合适一点……如果你觉得自己在目前这个团队待下去可能有一些问题的话,你可以考虑去其他的腾讯内的其他团队,也可以考虑说,你觉得说,腾讯这次事情这么大,然后可能大家对你有好的声音,也可能有不好的声音,可能在这边工作不是很合适,想去其他的地方,那这个也可以和我们确认一下。对这个其实自由权在你这边现在。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激活”系指因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活水”系指内部转岗。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某主张腾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然而2019年3月15日腾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未载明系由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前述通知书不足以认定系腾讯公司提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赵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腾讯公司提交的公开信及微信往来记录可知,20181218日赵某直属领导孙某与赵某沟通,提前告知赵某绩效考评结果不佳,有“激活”可能,但该谈话中孙某仅表示提前向其口头告知相关可能性,未见有明确表示因赵某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20181228日赵某在腾讯公司工作平台中发布的公开信明确写明“尽快地尽职尽责地交接我的相关工作离开这里”,同日其与主管领导夏某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赵某主动要求与夏某“谈一下离职交接的事情”,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赵某已向腾讯公司表明离职之意愿;201913日赵某与夏某的录音显示夏某曾提出可以双方协商离职或调岗至其他团队,同时向其明确主动权在赵某处,而当日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赵某向夏某汇报已交接工作,并感谢夏某知遇之恩等,由此可见,腾讯公司自始未曾提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反而赵某在公开信及与主管领导的谈话、微信沟通中多次明确表达了离职之意愿。鉴于此,对于赵某所持腾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于赵某要求腾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费一节,赵某主张存在平日延时加班费,理应就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某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了加班管理系统截屏(延时)及视频光盘、tapd系统截屏及电子邮件截屏,然而加班管理系统截屏(延时)仅能证明其点击确认下班时间,即“下班打卡时间”,tapd系统截屏及电子邮件截屏仅可证明该组证据中所载工作内容在系统中的生成时间如工作成果反馈时间、电子邮件发送时间等,上述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赵某在工作期间的持续工作状态。反而言之,依据腾讯公司所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9577号公证书显示该公司规定对于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可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由各部门弹性安排工作时间,公司对于考勤不做统一管理;再结合腾讯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可知腾讯公司内部办公区域设有休息、休闲区域,腾讯公司已为员工提供休息区域及休息设施,本院有理由相信赵某在其所述的“工作时间”内在一定程度可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且确有休息条件。鉴于此,虽赵某所提交的微信群截屏及视频光盘、网帖资料及视频光盘所载之作息时间不足以证明赵某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之客观事实。对于赵某要求腾讯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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